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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方心平,洪进英,洪进锋,洪海深,金积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3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壶山下街71号。负责人:毛晓平,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雪松,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前山头村。法定代表人:方心平。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进英。被告: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东苑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洪进锋。被告: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深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晓鹏。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凉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深。被告:方心平。被告:洪进英。被告:洪进锋。被告:洪海深。被告:金积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方心平、洪进英、洪进锋、洪海深、金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2015年2月28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方心平、洪进英、洪进锋、洪海深、金积芳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方心平、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洪进英、被告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洪进锋、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洪海深、被告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金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归还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在我行保证担保下授信为借款用途向原告借款1387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武桐2013年借字第00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金额为13870000元、期限36个月分期还款(2014年12月31日归还5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45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归还4370000元),借款利率为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四等内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3870000元借款(按被告提供申请支付到被告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上述借款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武桐2013年保字0071A号)、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武桐2013年保字0071B号)、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武桐2013年保字0071号)、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武桐2013年保字0071C号)、方心平(保证合同编号:武桐2013年保字0071G号)、洪进英(保证合同编号:武桐2013年保字0071F号)、洪进锋(保证合同编号:武桐2013年保字0071D号)、洪海深、金积芳(保证合同编号:武桐2013年保字0071E号)均提供最高额为14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然而,上述借款第一期(2014年12月31日)5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归还了4280000元,尚欠720000元未能归还。借款利息亦自2014年第一季度起开始拖欠,至2015年1月19日止欠息及罚息共计915765.01元。原告数次催讨无果,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终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9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为915765.01元。2015年1月20日起,逾期借款720000元借款利息按3年其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四计算,并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未到期借款8870000元按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四计算至归还时止;2、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138000元;3、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要求判令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方心平、洪进英、洪进锋、洪海深、金积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方心平、洪进英、洪进锋、洪海深、金积芳未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87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方心平、洪进英、洪进锋、洪海深与金积芳为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借款本金限额为1400万元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138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方心平、洪进英、洪进锋、洪海深、金积芳未举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被告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归还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保证担保下授信为借款用途,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87万元,期限为36个月,固定年利率为8.241%,罚息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的基础上加收50%,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4年12月31日归还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450万元;2016年4月30日归还437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387万元借款。2013年5月21日,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方心平、洪进英、洪进锋、被告洪海深、金积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最高借款本金限额为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仅归还借款本金428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第一季度,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到期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方心平、洪进英、洪进锋、被告洪海深、金积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方心平、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洪进英、被告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洪进锋、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洪海深、被告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金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武桐2013年借字0071号)终止履行二、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借款本金95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实现债权律费用13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方心平、洪进英、洪进锋、洪海深、金积芳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5662元,减半收取428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31元,由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方心平、洪进英、洪进锋、洪海深、金积芳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