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洲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某甲,女,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被告刘某乙,男,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谈婚,2006年2月7日在安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7日婚生男孩刘某丙。婚后,原告为了全家的生计外出务工挣钱,被告却常年沉迷于赌钱和喝酒并因此与他人发生纠葛,身上没钱用时就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钱,被告就不惜殴打原告,原告身上多次被打伤,只好回娘家生活。2014年2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的调解下,想给被告一年的时间反省,就撤诉了。在2014年年底,被告仍旧身无分文,丝毫无悔改之意,仍旧向原告要钱,原告手里仅剩的800元钱也让被告拿走了400元。2008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将打工的积蓄4万元交给原告父亲代管。2011年被告弟弟刘某丁在贵州做生意急需钱便从原告父亲处借走4万元存款,并且请被告帮其打理该生意��每年付给被告工资2万元,截止2013年年底,共应付给被告工资5万元,但刘某丁一直未付该款,另外原告这几年有收入存款3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2万元。该款应由原、被告平分,除原告自己手中的3万元外,被告应补给原告3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至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应补偿原告3万元。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跟原告是有感情的,被告这几年确实没有赚到钱,在这些方面被告是有过错,但为了孩子的生活,被告还是要出去赚钱。被告以前做挖机生意的时候,会去喝一些酒,但喝酒是为了应酬,也会去打牌,但也只是偶尔才玩一下。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如果原告一定要与被告离婚的话,被告就同意离婚,但是小孩要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原告诉请的3万元存款和借给我弟弟刘某丁4万元确实存在,但刘某丁没有欠我的工资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谈婚,2006年2月7日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7日婚生男孩刘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小孩刘某丙出生后跟原告一起生活到其一岁半的时候,后则由被告父母抚养长大,自原告2014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应原告母亲的要求,小孩跟着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3万元。夫妻共同债权有:2011年3月份借给被告弟弟刘某丁4万元做挖机生意。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爱,婚后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之间因为相互信任不够,致使夫妻感情失睦。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对此情况,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刘某丙长期在被告家生活,考虑到小孩的今后的成长环境,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存款,由原告刘某甲所有;共同债权:2011年3月份借给被告弟弟刘某丁做挖机生意的4万元,由被告刘某乙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相品,被告刘某乙应支付原告刘某甲5000元。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的工��5万元,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丙由被告刘某乙抚养,被告刘某乙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刘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存款,由原告刘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2011年3月份借给被告弟弟刘某丁做挖机生意的4万元,由被告刘某乙享有;以上三、四项相品,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刘某甲5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相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