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卢国胜与杨德伟、吕乃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胜,杨德伟,吕乃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卢国胜,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德伟,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将官池镇新韩村*组,身份证号码4110231967********。被告吕乃杰,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卢国胜诉被告杨德伟、吕乃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胜、被告杨德伟、吕乃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杨德伟提供了大量的模板、方木等建设材料。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杨德伟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欠下30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德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吕乃杰提供担保。截止起诉时被告未支付分文。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并按照月息3%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杨德伟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同意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0万元,不应支付利息。我曾分两次给过原告10000元和9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被告吕乃杰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是通过杨德伟认识的原告。对这笔钱确实提供了担保,欠款人在这,被告吕乃杰不应当还钱。本案所欠的是货款,不是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德伟欠款30万元、月息3分,并由被告吕乃杰提供担保的事实;2、杨德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杨德伟同意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德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借过原告钱,认为只是欠原告货款。被告吕乃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德伟一致。被告杨德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是原告找吕乃杰要钱,以后与杨德伟无关。被告吕乃杰称并不知道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被告杨德伟购买原告的模板、方木等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德伟欠原告货款30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德伟、吕乃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整)杨德伟月利息3%担保人:吕乃杰2013年11月1号”。2013年12月,被告杨德伟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2014年11月,被告杨德伟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德伟拖欠原告货款28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德伟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欠款的月利率为3%,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乃杰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吕乃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卢国胜货款281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30万为本金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期间的利息,以29.1万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以28.1万元为本金计算)。二、被告吕乃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芝审 判 员 董爱巧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