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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绕儿,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兵、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去租住的万州区上海支路180号房间内,容留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该租房内容留吴某某、程某、陈某、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租房内查获水瓶、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同年7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实际羁押1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人吴某某、程某、陈某、雷某、向某某、向某甲、杨某某、黄某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水瓶、吸管、锡箔纸等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冉纯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