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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赖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赖某甲。委托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甲。原审原告赖某甲与原审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石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28日经本院院长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依法应当再审,为此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石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某甲系原告父母从小带养的童养媳,1970年农历2月15日经原告父母作主,原、被告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74年,原、被告生下第一胎小孩,因该小孩夭折,便抱养刘某乙为女,随后原、被告又生育女儿赖某乙、儿子赖某丙,三人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夫妻矛盾,原告于200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日作出(2004)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05年10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系石城县邮政局退休干部,月工资为1069元,被告刘某甲系石城县纸管厂退休职工,月工资为300元,江西省2004年度城镇住户平均每月消费性支出为444.82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琴江镇红星巷7号建有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添置彩电等财产,原、被告均表示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求对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刘某甲经手向刘某丙借款6000元,向黄某某借款3600元,用于为婚生小孩赖某丙治病所需。原审认为,被告系原告父母从小带养的童养媳,原、被告的婚姻系原告的父母作主撮合而成,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缺乏了解,沟通较少,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双方均表示不作分割,只要求对其所建房屋享有居住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的工资收入高于我省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而被告的工资收入低于我省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原告具有扶养被告的义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手向他人所借的债务9600元,因原、被告为婚生小孩治病所需,且原告收入较高,被告无偿还能力,故该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未对债务问题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对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手向他人所借债务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赖某甲每月支付扶养费150元给被告刘某甲,从2006年1月1日起至原、被告一方死亡时止,限于每季度末月30日前支付该季度扶养费;三、原、被告所建房屋院子、走道、楼梯等公共部分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第一、二层房屋由被告使用,第三层房屋由原告使用;四、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960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合计55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要求撤销本院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给付扶养费的判决,已经执行的部分不主张返还,但今后不再向原审被告支付钱款。理由一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离婚后双方之间不存在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原审被告的退休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如原审被告2012年的退休工资为每月1181元,而同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每月消费性支出为978.93元,其收入已经超出平均消费性支出,原审原告没有再履行经济帮助的义务;三是双方的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四是当时原审原告还要赡养自己的老母亲(2010年9月去世),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原审被告则要求继续执行本院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或者由原审原告一次性支付相应钱款,计算至原审被告90岁止。理由一是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扶养费,实际上就是原审原告应当给付的补偿款;二是原审被告目前收入水平仍然不高,而且因借钱交养老保险而对外负债,身体也不好,还要照顾小孙子;三是每月150元的标准本就很低。原审原、被告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其它裁判结果均无异议,并且双方均认可原审原告赖某甲已经履行原审判决给付原审被告刘某甲人民币15300元。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今,原审原告赖某甲已经履行原审判决给付原审被告刘某甲人民币1530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审判决中关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扶养应基于夫妻关系的存在,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双方不具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作出给付扶养费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但是,原审期间原审被告的收入较低,生活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原审原告的收入相对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原审原告应当给予原审被告适当经济帮助。鉴于当时原审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审原告给予原审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6000元,原审原告已经履行原审判决给付原审被告人民币15300元可以予以抵扣,原审原告还应给付原审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107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5)石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本院(2005)石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原告赖某甲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审被告刘某甲经济帮助人民币107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合计550元,由原审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增添审 判 员  李志凌审 判 员  黎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