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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8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东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汉东,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粤S.XXX**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宝屯市场路段,在越过中间双黄实线超车时与被害人杜某某(男,殁年54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送医救治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王某某抓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他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杜某某就医期间产生的费用63322.92元已由王某某支付完毕,约定可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款32万元直接赔付给被害人家属,王某某再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上述协议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家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机关及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还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初犯,已经充分赔偿被害人,是过失犯罪,及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亮第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