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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肖增勋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肖增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号。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增勋。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增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刘旭光与肖增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旭光将自己所有的鲁Q×××××号轿车出卖于肖增勋,并于同日进行了车辆及相关手续的实际交付。2013年7月29日,在未办理车辆过户的情况下,鲁Q×××××号小型客车以原车主刘旭光的名义,在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上述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的附加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行驶证车主为刘旭光;被保险人为肖滨。2014年2月15日,投保车辆由高希存驾驶至省道336线沂南县丹山水库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于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高希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表述为“高希存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措施不当撞于路边护栏,造成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车辆全损,残值为6500元。同时查明:鲁Q×××××号小型客车行车证所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原审法院认为:肖增勋与刘旭光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程序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刘旭光就鲁Q×××××号小型客车与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在其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后,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主为刘旭光,肖增勋对该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保险标的为鲁Q×××××号小型客车,因车辆买卖关系导致了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肖增勋买受了作为保险标的的鲁Q×××××号小型客车,则享有取得保险利益的权利。故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之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又提出,鲁Q×××××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出行车证所记载的检验有效期,依约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首先,在一定时间内,对车辆进行技术状况的检验,是行政管理部门为确保车辆行驶安全所制定的规定,并非未经检验车辆就存在技术问题。投保车辆是因驾驶员措施不当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车辆技术故障所造成。其次,本合同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虽提出,“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投保人的个人签名,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投保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在法庭调解时,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提出,下调20%可予以赔偿。说明其已认可此事故为保险事故。故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0000元,说明保险人在对车辆技术状况审定后,所作出的车辆价值为上述保险金额。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予以认定,其残值为6500元,从而推定,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123500元(130000元-6500)。综上,肖增勋提出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3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增勋保险赔偿金1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7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第四条(二)款: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案标的车鲁Q×××××号小型客车检验期至2013年7月,脱审事实清楚,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残值结论鉴定模糊不清,在计算保险赔偿金上,采用推定的方式,显然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肖增勋答辩称:车辆的投保价值是双方根据车辆状况约定的,车辆未年检是由于疏忽,不是上路行驶的禁止行为。发生事故是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的,事故的行为没有增大保险公司的风险。且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能否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机动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为免除责任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免除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除责任条款对投保人不具约束力,上诉人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23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