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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利强、胡洪烈等与李强、黄海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利强,胡洪烈,胡树雄,胡光福,王成梦,王磊,李双伦,熊书祥,黄泽超,黄永波,黄泽均,任中超,王发林,余华伟,杨根权,李祖全,李强,黄海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利强,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烈,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树雄,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福,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梦,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伦,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书祥,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泽超,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波,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泽均,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中超,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林,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华伟,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根权,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全,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胡利强,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阳,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利强、胡洪烈、胡树雄、胡光福、王成梦、王磊、李双伦、熊书祥、黄泽超、黄永波、黄泽均、任中超、王发林、余华伟、杨根权、李祖全与被上诉人李强、黄海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胡利强、胡洪烈、胡树雄、胡光福、王成梦、王磊、李双伦、熊书祥、黄泽超、黄永波、黄泽均、任中超、王发林、余华伟、杨根权、李祖全(以下简称胡利强等十六人)、李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同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胡利强等十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祖全本人以及胡利强等十六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蔡明礼,被上诉人黄海阳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利强等十六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15日李强与黄海阳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由黄海阳将址于同安商会大厦一层大堂、二层商场的“大汉足疗养生保健”经营场所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李强施工。事后李强将该工程的木工施工劳务交由胡利强等十六人完成。2012年2月20日,经结算李强欠下胡利强等十六人劳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60000元,并由李强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胡利强德等十六人催讨,李强拒绝偿还拖欠的劳务费260000元。黄海阳未能向李强结清工程款且未通过施工单位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致使工人工资被拖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李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0000元;2.黄海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强、黄海阳承担。李强在原一审中辩称,其对胡利强等十六人的诉求没有异议。黄海阳在原审中辩称,其已经将全部装修款支付给承包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雇员的工资理应由雇主承担,业主并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请求驳回胡利强等十六人对黄海阳的诉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5日,李强与黄海阳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甲方:黄海阳乙方(施工方):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签字:李强;在“乙方”签章处加盖“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商会大厦一层大堂、二层商场的“大汉足疗养生保健”经营场所的装修工程施工;施工价款188万元;指定收款账户:账户名李强、账号:62×××88;施工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共计80天。施工过程中,李强将该工程的木工施工劳务交由胡利强等十六人完成。2012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李强共欠胡利强等十六人劳务费260000元,由李强出具《欠条》一份交杨出发收执。该《欠条》载明:“兹李强欠李祖全施工同安大汉足浴城工人工资款为人民币¥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正)此条欠款人李强(签名并捺指印)2012.2.20”。李强在被起诉后又支付了胡利强等人36000元。余款经胡利强等人催讨,李强拒绝还清所欠的款项。胡利强等十六人遂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上述所求。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胡利强等十六人提出对讼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指定必须在2014年3月17日前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放弃,胡利强等十六人到3月24日才提出申请。同时,胡利强等十六人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追加厦门市同安区大汉足浴馆(个体工商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依法对《工程施工合同》所盖“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的闽历思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6月15日李强与黄海阳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落款处加盖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备案公章。原审法院还查明,胡利强等十六人在2012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曾诉求李强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胡利强等十六人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对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胡利强等十六人撤回对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经审核、分析如下:胡利强等十六人举证: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黄海阳将“大汉足疗养生保健”装修工程发包给李强施工的事实。2.欠条,证明李强拖欠木工施工班组的劳务费260000元,事后支付36000元,尚欠224000元的事实。3.员工工资条,证明木工施工班组各员工的工资明细。4.同安商会大厦大汉足浴城工程增加项目,证明在装修过程中有存在增加的工程量,体现四个班组外还多一个泥水班组、搬运敲打班组。李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所欠胡利强等十六人的劳务费予以确认,平时的账目往来都是通过他的个人账户。黄海阳质证认为,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李强有挂靠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并不知道李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李强和胡利强等十六人之间的结算,是否属实不清楚,这是他们内部的关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证据3员工工资条是胡利强等十六人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黄海阳没有关系。证据4同安商会大厦大汉足浴城工程增加项目是胡利强等十六人单方制作,没有业主黄海阳和承包人李强的签名确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为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合同所盖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印证了李强自述该公章系其私刻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没有关系的事实,胡利强等十六人已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亦认可讼争工程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讼争工程系李强个人承包行为。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李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欠条可以证明李强尚欠胡利强等十六人劳务费224000元的事实。证据3员工工资表,只是胡利强等十六人木工班组内部分工及报酬分配的关系。证据4同安商会大厦大汉足浴城工程增加项目,均是胡利强等十六人单方制作,没有李强和黄海阳的签名确认,不能印证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李强在原审中未举证。黄海阳在原审中举证:1.收款证明,证实黄海阳已经支付装修款合计1916800元,超过合同金额,业主黄海阳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2.承诺书“兹我司装修同安大汉足浴城,甲方均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项,验收前如产生人工费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我司全权负责。特此承诺承诺人:李强2011.12.23.”。证明与工人发生的纠纷由李强全权负责。胡利强等十六人质证认为,证据1收款证明可以看出已付款项超过合同金额,有可能存在工程增加,二笔款项50多万元系民间借贷,即以民间借贷抵扣工程款,并没有实际支付。证据2承诺书不能免除黄海阳的法律责任,作为发包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审查公司相关的资质条件及有效证件,但黄海阳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却通过个人账户转账违背了财务管理制度;黄海阳自述是通过招标找到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的,那其应当知道合同所盖公章的真实性。由于作为业主的黄海阳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导致签订的合同主体是虚假的,且将工程款直接汇入李强账户,造成拖欠工人工资,黄海阳应承担审查不当的责任。李强质证认为,合同约定造价是188万元,黄海阳支付了190多万元,工程有增加部分,黄海阳还未全部支付完毕。承诺书注明验收前如果产生纠纷与甲方无关,但验收后发生纠纷,甲方不能免除责任。甲方所开办的“大汉足浴”已于12月1日营业。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黄海阳已支付讼争工程装修款项1916800元,有李强出具的收款证明及其自认,可予以认定。至于讼争工程是否增加工程量,胡利强等十六人及李强均未能举证证明,虽然胡利强等十六人有提交“同安商会大厦大汉足浴城工程增加项目”,但该证据系胡利强等十六人单方制作,没有李强和黄海阳的签名确认,不足以证实增加工程量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胡利强等十六人申请对讼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问题。因讼争工程承包人即李强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未能到庭应诉,对所承包的工程是否增加无法确定,胡利强等十六人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确有增加工程量,且胡利强等十六人系李强在承包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部分班组工人,李强所欠胡利强等十六人的劳务费已经非常明确,有李强出具的欠条证实。且胡利强等十六人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对讼争工程量的鉴定,可视为放弃,因此,胡利强等十六人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第二、申请追加厦门市同安区大汉足浴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问题。因胡利强等十六人未能举证证明厦门市同安区大汉足浴馆应当承担与本案纠纷有关的法律责任,因此,胡利强等十六人申请追加厦门市同安区大汉足浴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黄海阳对李强支付胡利强等十六人讼争的劳务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参照国家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审计署、民航总局、统计局、银监会、保监会2004年10月12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九)“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建设,防止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的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精神,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者李强将木工施工劳务分包给胡利强等十六人,应当对胡利强等十六人的劳务费支付直接负责。如上所述,黄海阳举示李强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黄海阳已经支付给李强装修款合计1916800元,胡利强等十六人质证认为有可能存在工程增加、黄海阳支付的工程款其中二笔款项以民间借贷抵扣工程款并没有实际支付,均未能充分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本案讼争的工程并非中央本级预算拨款投资,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房地产等社会投资项目,而是属于个人或者个人合伙投资项目。从《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签订和履行以及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胡利强等十六人、立下欠款条,均由李强一人实施。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李强应当对分包木工工程的胡利强等十六人劳务费支付直接负责。胡利强等十六人诉求李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24000元,应予支持;胡利强等十六人诉求黄海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强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强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利强、胡洪烈、胡树雄、胡光福、王成梦、王磊、李双伦、熊书祥、黄泽超、黄永波、黄泽均、任中超、王发林、余华伟、杨根权、李祖全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224000元;二、驳回胡利强、胡洪烈、胡树雄、胡光福、王成梦、王磊、李双伦、熊书祥、黄泽超、黄永波、黄泽均、任中超、王发林、余华伟、杨根权、李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利强等十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利强等十六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李强向胡利强等十六人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24000元并由黄海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强、黄海阳承担。理由:一、黄海阳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黄海阳在与李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时,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约定直接将款项支付至李强个人账户上,使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得到保障,在工程款项往来的操作上存在过错。2、黄海阳通过招标后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承包单位的资质条件,未能收集承包单位的相关有效证件,未能谨慎判断公章的真伪,导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过错明显。不排除李强、黄海阳两人恶意串通之嫌。3、在已支付的款项中,黄海阳以李强向第三人的两笔民间借贷50多万元抵作已支付的劳务费,事实不清。不排除李强、黄海阳两人恶意串通之嫌。二、讼争项目存在工程量增加,黄海阳尚未与李强就整个工程进行结算,拖欠工程款,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1、胡利强等十六人作为实际施工方,对具体的施工范围是相当清楚的,实际施工范围远远超过了《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范围。2、胡利强等十六人与李强结算时,相关的结算单、汇总表等均可以证实胡利强等十六人的施工范围远远超过了《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范围。3、在黄海阳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量没有增加的情况下,应视为同安区大汉足浴馆现存的所有装修均为杨出发等人施工。鉴于李强因个人债务原因失踪,未能积极对增加的工程量主张权利,导致胡利强等十六人的利益受损。故原审法院应当对所有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三、作为讼争工程的业主的同安区大汉足浴馆,应当追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涉及的装修对象为同安区大汉足浴馆,该单位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吴绿茵,故黄海阳并非该单位股东或负责人,其与同安区大汉足浴馆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予以查清。被上诉人李强未到庭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被上诉人黄海阳辩称,胡利强等十六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讼争标的系劳务报酬而非工程款,目前没有关于在包工头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形下需要由业主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2、即便是工程款纠纷,发包方也仅应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黄海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款项足额支付给了李强,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工程量的增加,因此黄海阳无需对李强拖欠工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至于转款的问题,法律未强制规定承包款一定要转入单位的账户内,黄海阳依据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李强的账户不存在任何过错。4、至于合同书中加盖的公章伪造问题,并不影响李强和黄海阳之间合同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利强等十六人、黄海阳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在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胡利强等十六人在庭审结束之后补充提交了:2011年12月12日的结算表;大汉足浴工程决算汇总表;2011年12月6日的大汉足浴木作工---小李清单;参与装修代表的结算书。对此,黄海阳在二审中质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工程结算单等表格上或者仅有李强的工人的签字,或者根本就没有任何人签字,都没有得到黄海阳的确认,故充其量仅能作为李强与工人之间关于工资的结算,而与黄海阳无关,况且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也根本无法确认,不能排除工人与李强串通骗取黄海阳款项的可能性。2、针对上诉状中关于“不排除李强、黄海阳两人恶意串通之嫌”之主张,胡利强等十六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可以直接证明李强与黄海阳存在串通的证据,但认为从本案的一些情况可以推定两人之间存在串通的可能。本院认为,李强与黄海阳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落款处加盖的单位印章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之后,胡利强等十六人撤回了对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起诉,可视为胡利强等十六人亦认可讼争项目与该单位无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讼争工程系由李强个人承包并无不当,可予确认。黄海阳将相关劳务款项支付给李强系依据前述合同书中的约定,该行为亦无不当。胡利强等十六人上诉主张“不排除李强、黄海阳两人恶意串通之嫌”,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确认。胡利强等十六人上诉主张讼争工程项目存在增加工程量,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未经黄海阳的签名确认,李强在本案中亦未就有否增加工程量的问题进行举证。现李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有否增加工程量的问题。胡利强等十六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并无不当,现其在二审中要求进行工程量鉴定,依法不予采纳。胡利强等十六人系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后才申请追加厦门市同安区大汉足浴馆作为本案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足浴馆应当就本案讼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上述追加当事人申请是正确的,依法可予确认。李强将讼争的劳务分包给胡利强等十六人完成,依法应当对尚欠胡利强等十六人的劳务费用承担支付责任。黄海阳举证李强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其已向李强支付了1916800元,胡利强等十六人虽然主张讼争项目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并主张黄海阳向李强支付的1916800元中有两笔系以民间借贷抵扣而未实际支付,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胡利强等十六人要求黄海阳就李强拖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认定。综上,胡利强等十六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胡利强、胡洪烈、胡树雄、胡光福、王成梦、王磊、李双伦、熊书祥、黄泽超、黄永波、黄泽均、任中超、王发林、余华伟、杨根权、李祖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 员( 张 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