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柴娟清与王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娟清,王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柴娟清。委托代理人:毛伟民,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剑峰。原告柴娟清与被告王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娟清的委托代理人毛伟民,被告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娟清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1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收到柴娟清出借的人民币340000元,借期到2015年1月31日,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1、被告王剑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剑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峰答辩称:被告最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归还30余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9日重新出具了34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认为,双方在2014年8月出具600000元借条时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减少些利息。原告为证明被告王剑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34000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19日借条及银行atm转账凭条各一份,2015年1月9日结转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剑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之前的利息过高,要求原告减少些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被告王剑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剑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王剑峰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柴娟清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10-15天,利息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atm机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柴娟清出借的人民币340000元,借期到2015年1月31日,月利率2%;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日0.1%计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在2015年1月9日结算前归还原告的款项共计345000元,之后未归还过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剑峰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剑峰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1月,双方经对该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剑峰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剑峰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2014年8月的借条中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付利息,超出国家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要求原告减少利息,原告对被告已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重新进行折算、超出部分款项抵扣本金,并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8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娟清借款本金30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以本金3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王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引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秋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