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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战秀芬与牙克石市百货大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秀芬,牙克石市百货大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战秀芬,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高彦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战秀芬因与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玉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福全、薛忠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战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华,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战秀芬经营的书摊与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相邻,2012年被告百货大楼进行过修建工作,由于牙克石市百货大楼的修建工作给原告战秀芬的书架造成了一定损失,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货架的损失为1000元。另查实,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已赔偿原告战秀芬5000元。原告战秀芬于2014年6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给付各项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战秀芬要求赔偿损失共计50000元,但庭审中称要求误工费18000元,书费17000元,修书架费1000元,共计3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战秀芬在庭审中自称“书架坏不给我修,我就不想经营”,原告战秀芬不能举证证实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对原告战秀芬停止营业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书费,原告战秀芬称有部分书丢失,但原告战秀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丢失书的数量、价值等,且原告战秀芬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对其书丢失存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书架修理费,原告战秀芬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同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赔偿原告战秀芬经济损失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战秀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战秀芬已预交),由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负担50元,原告战秀芬自行承担1000元。上诉人战秀芬上诉称,上诉人战秀芬系一名个体工商户业主,常年从事旧书收售工作,摆摊售书20多年来生意相对稳定。在2012年3月,牙克石市百货大楼扩建商场,其场地与上诉人战秀芬的经营场所相邻,在修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施工期间,侵占了上诉人战秀芬的经营场所,其施工车辆也多次刮撞上诉人战秀芬的固定书架,造成架损坏,内存书籍大量丢失。为此,上诉人战秀芬曾多次找到牙克石市百货大楼总经理孙某某协商,经双方同意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即由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给付上诉人战秀芬经济损失10000元,在施工期间停业损失按百货大楼员工工资每月给付1500元,对损失的图书,按价给予赔偿。但在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给予上诉人战秀芬5000元,却要求上诉人战秀芬出具10000元的收条,上诉人战秀芬认为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以5000元的赔偿要求出具10000元收条不符合商业经营规则,既不合情理,又是与法相违悖。更是严重违反财经制度的,这是一方出于其他目的而作的虚假表示,是一方对另一方有强迫与欺骗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战秀芬拒绝出具10000元收条。在百货大楼商场扩建开业后二年时间内,上诉人战秀芬又找到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经理商议赔偿事宜,但经理孙光晶却无理拒绝,致使上诉人战秀芬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仅认定书架被撞坏,但对损坏书架内存书丢失未给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拒绝接收上诉人战秀芬提供的书籍丢失清单,对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施工现场照片,仅对部分事实给予认定而否定了书籍大量丢失的客观事实。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在上诉人战秀芬经营场所施工盖楼导致了上诉人战秀芬不能正常营业的事实于不顾,以“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施工对原告停业存在过错”判决不予支持。仅判决给付修书架钱1000元,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战秀芬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赔偿上诉人战秀芬二年的误工费工资及书籍损失等共50000元。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庭审答辩称,本案上诉人战秀芬所诉的各项损失与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战秀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在施工期间撞坏了上诉人战秀芬的书架,导致上诉人战秀芬书架内存书丢失,给上诉人战秀芬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笔录仅是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战秀芬作的询问笔录,其内容是上诉人战秀芬的自行陈述,且该笔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仅为上诉人战秀芬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战秀芬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百货大楼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出示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其他证据如一审所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战秀芬主张因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在扩建商场的施工过程中致使其书架损坏,导致其不能继续营业及书架内书籍的丢失,要求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赔偿其误工费及丢失的书籍损失。上诉人战秀芬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对停止营业原因的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对上诉人战秀芬停止营业及书籍的丢失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诉人战秀芬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战秀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玉芹审判员  张福全审判员  薛忠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