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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汤建端与陈孝恩、王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端,陈孝恩,王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汤建端,女,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昊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恩,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英芳,女,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汤建端与被告陈孝恩、王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宇及被告陈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端诉称:被告陈孝恩因资金周转不足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第一笔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第二笔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都约定月利息为两分。目前,被告已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清偿30万本金,剩余30万元欠款未还,且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陈孝恩、王英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孝恩借款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其中60万本金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算至2014年8月5日为24000元,3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5日为36000元,总计60000元)。被告陈孝恩答辩称:原告所陈述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偿还。被告王英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孝恩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孝恩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于2014年8月5日偿还原告30万本金。另,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孝恩、王英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孝恩结欠原告汤建端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以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孝恩与被告王英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王英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恩、王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汤建端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为2.4万元;2014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陈孝恩、王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梦玲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