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兴,巴中市恩阳区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塬,巴中市恩阳区花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领取的结婚证。2001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丽君。2005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鹏。2012年购买长安车一辆。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常发生矛盾,从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子女中被告抚养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9日在柳林镇人民政府领取的结婚证,同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1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丽君。2005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鹏。2012年购买长安车一辆,被告在长期驾驶。1998年共同改建了居住的房屋。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在何清梅处借款25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常发生矛盾,从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庭审后,被告之父母对原、被告诉争之房的权属提出了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口信息,民政服务中心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自书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我国婚姻法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提出分割共同房产,因该房产存在争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长安车一辆,被告在长期驾驶使用,应归其所有。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债务应当各偿还一半。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鹏由被告何某某抚养成年,婚生女王丽君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成年,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相互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原、被告相互有协助义务;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长安车一辆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各负责偿还1250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畅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