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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马某某,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大武口区。被告乔某,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但最近几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8日被告指使子女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手指骨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事实上原告经常赌博,且不顾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结婚登记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88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存在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口薄一份,用以证实婚后生育4个子女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用以证实儿子马鹏给原告在医院交了2000元押金,原告拒不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自2006年开始被告一直经营出租车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当时不疼不需要住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也在经营。本院综合认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婚后生活已经27年,应当彼此了解,且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离婚的法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芳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