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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建芳与江苏省溧阳监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芳,江苏省溧阳监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芳。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5年3月23日被替换)。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3月23日开始代理)。委托代理人崔益云,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3月23日开始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溧阳监狱,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农场。法定代表人陈志涛,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程弘,该监狱法制科工作人员。上诉人朱建芳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溧阳监狱(以下简称溧阳监狱)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溧南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建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7时15分左右,溧阳监狱职工程云杰驾驶苏D×××××警车大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40KM+500M处,撞到路中隔离墩后,散落的水泥石块砸到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使的杨波(车上乘坐王国新)驾驶的苏D×××××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车辆倒地发生事故,造成杨波及王国新受伤,后杨波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6日死亡。2012年12月24日经溧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该委作出溧交调(2012)第09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溧阳监狱因程云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波死亡,应一次性赔偿死者杨波近亲属朱建芳、杨帆,医药费(详见发票由肇事单位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及另行补偿,共计858000元(含垫付交强险12万元)。支付方式:已付5万元,还应赔付808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赔付808000元;第三条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赔付完毕后再无他涉。协议签订后,溧阳监狱已于2012年12月28日按协议履行完毕。因杨波在溧阳市中医院的抢救费用24278.1元朱建芳未支付,溧阳市中医院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建芳支付医疗费24278.1元,经调解,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溧商初字第636号民事调解书,朱建芳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溧阳市中医院医疗费24278.1元。调解书生效后,朱建芳已于2014年11月4日按调解书履行完毕。后朱建芳认为,该费用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应当由溧阳监狱承担,遂于2014年11月24日诉来法院。审理中,溧阳监狱认为按协议的内容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赔付完毕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结束,不应当再承担医药费。朱建芳则认为,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医药费凭票由肇事单位承担。鉴于双方对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理解产生分歧,法院依法向主持该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史久松进行了调查,史久松称,该案的赔偿协议是双方自行协商的,858000元一次性赔偿解决应当不再含有未处理的医疗费用。对该调查笔录,朱建芳认为史久松称当时没有参加调解,与事实不符;溧阳鉴于对调解笔录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2年12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时,朱建芳近亲属杨波在溧阳市中医院的抢救费用已经产生,如协议中不包括该费用,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向溧阳监狱作出明确说明,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赔付完毕后再无他涉,应当理解为溧阳监狱在履行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858000元后,所有与本起事故有关的一切费用均已一次性解决,结合对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工作人员的调查,亦可证实赔偿款及补偿款858000元不应含未处理的医疗费用,故朱建芳近亲属杨波在溧阳市中医院的抢救费用应由朱建芳自行承担,故朱建芳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建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由朱建芳负担。上诉人朱建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诉人亲属杨波医药费(详见发票由肇事单位承担),已明确了杨波医药费依据实际发生的由被上诉人承担。二、858000元赔偿款及补偿款包括了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详见人民调解记录)。被上诉人将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赔付上诉人亲属杨波的所有医药费及858000元赔偿款及补偿款,该第三条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赔付完毕后再无他涉,才能成立。被上诉人未能案约定赔付本案所涉讼争的溧阳市中医院为杨波抢救24278.1元医药费,但原审法院错误理解。2、庭审中被上诉人坚持认为858000元赔偿款及补偿款包括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所有的医药费用。提供了江苏省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为47484.18元、赔偿及补偿款给上诉人的赔偿凭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对江苏省人民医院医药费如何支付、是谁支付的进行审查,反而对人民调解员简单作调查笔录,但史久松已明确说明,具体调解方案根本不清楚、只是参与出具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法不应当采信史久松所推定的意思,应依法调取调解卷宗或对参与处理事故的办案民警进行调查核实。3、被上诉人称858000元赔偿款及补偿款包含了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费47484.18元及溧阳市中医院医药费24278.1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也违背了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按被上诉人的说法所有医药费包含在858000元赔偿款及补偿款中,那么被上诉人只需要支付上诉人786237.72元,为什么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58000元呢?假如医药费包含在858000元中,那么为什么协议第一条还约定医药费(详见发票由肇事单位承担)呢?从以上事实、无论用什么方法计算被上诉人的说法都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以主观推定无任何法律依据作出了颠倒事实的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作出改判。被上诉人溧阳监狱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审理了双方的争议问题,已经依法予以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朱建芳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溧阳监狱委托徐龙处理交通事故一事)以证明当时被上诉人单位处理人员为徐龙;2、一份人民调解记录(调解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具体内容为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溧阳监狱因程云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波死亡,应一次性赔偿死者杨波近亲属朱建芳、杨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按事故责任另行补偿,合计858000元,已支付5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赔付808000元,最后落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证明受害方已在交警队领取了5万元丧葬费,于2012年12月27日肇事方又赔付808000元,合计858000元,双方调解中,并没有对医药费进行处理。3、银行支付现金支票,证明2012年12月27日肇事方赔付给受害方808000元,收款人为受害人的儿子杨帆。被上诉人溧阳监狱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记录上载明调解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调解协议的时间也为2012年12月24日,所以落款时间不正确;同时被上诉人溧阳监狱认为一审中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7日将858000元(含已付的5万元)如数支付上交给了溧阳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义务。经查阅原审卷宗,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但杨帆、朱建芳签字确认收到赔偿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另外,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朱建芳认为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系由被上诉人溧阳监狱支付,但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朱建芳在原审中陈述“……当时原、被告都没有到(溧阳市)中医院支付原告丈夫的抢救费用,在调解时只是将江苏省人民医院的由原告支付的费用进行了调解……”,法庭给予上诉人朱建芳相应的举证期限,但上诉人朱建芳未能对其否认原有陈述提供充分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朱建芳近亲属杨波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明确“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赔付完毕后再无他涉”,现上诉人朱建芳认为被上诉人溧阳监狱还应另行支付该调解协议达成之前已发生但未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实质是要求变更上述调解协议,上诉人朱建芳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朱建芳并未就上述调解协议存在可变更情形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建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朱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