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淳安鑫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银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鑫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南京银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商初字第22号原告淳安鑫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涌金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胡来法,董事长。被告南京银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定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银林,董事长。原告淳安鑫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银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鑫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银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鑫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南京银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淳安鑫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采购废旧金属700余吨,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南京银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共计欠款1637812元,虽经原告淳安鑫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南京银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京银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给付1637812元。被告南京银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南京银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淳安鑫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采购废旧金属700余吨,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南京银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共计欠款1637812元。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淳安鑫发工贸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淳安鑫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淳安鑫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银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南京银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淳安鑫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要求其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银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淳安鑫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1637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540元,由被告南京银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健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