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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呈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侠,黄呈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906号原告:潘侠,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呈龙,居民。原告潘侠诉被告黄呈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雪涛,被告黄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侠诉称,在兰陵县金岭镇吴家庙村,原告拥有饭店一处。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原告将饭店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租金一年一付,每年42000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6000元。被告黄呈龙辩称,合同时间、租赁费都对。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原告的丈夫卢广田已经和我终止了合同。终止的原因是电压不足,影响正常营业。农户不允许转包,山上的水源,农户不允许使用,黄呈龙打井花了好几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兰陵县金岭镇吴家庙村有饭店一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租赁给被告经营,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五年,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租赁费每年42000元,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第一年度的租赁费为35000元,其他年度的租赁费不变。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6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并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饭店经营,原、被告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租赁合同时间、拖欠的租赁费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未递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呈龙支付原告潘侠租赁费6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黄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