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一)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谢国勇与韦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勇,韦敏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2311号原告谢国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潘绍兵,广西正营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敏中。原告谢国勇诉被告韦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菁、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邓吕媛担任记录。原告谢国勇的委托代理人潘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敏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勇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偿还其信用卡上的欠款,向原告借款56100元,约定借款次日即将借款偿还给原告,逾期按日600元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日偿还借款,逾期按日100元支付利息,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661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100元及利息37307.5元(以人民币661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3407.5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国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韦敏中的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262号,属本院管辖范围内。2、2012年11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6100元的事实。3、2012年12月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4、被告韦敏中的港澳通行证、护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到款项后,将以上证件质押给原告,待其偿还借款后方从原告处领回其证件。被告韦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1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次日即2012年11月25日被告即将款项偿还给原告。2012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另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次日即2012年12月3日被告即将款项偿还给原告。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依法向被告韦敏中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韦敏中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曾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00元,其在诉请中已相应扣减了被告应承担的利息;2、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1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在欠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但该利率过高,现原告要求以人民币661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敏中曾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00元,原告表示予以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敏中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韦敏中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敏中应偿付给原告谢国勇借款人民币661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661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韦敏中已支付的700元款项与该利息相抵扣);二、被告韦敏中应支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给原告谢国勇。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敏中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艳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邓吕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