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尚福、高亚琴与宣化县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郝维宝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化县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尚福,高亚琴,郝维宝,王进娥,张家口市宣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商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县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莲。委托代理人刘轶。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尚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亚琴。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维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维宝。上诉人宣化县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化县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轶、冯正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莎,被上诉人高亚琴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郝维宝、王进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宣化县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