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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神驼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苏新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神驼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苏新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平顶山市神驼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陈立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兴,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苏新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文福庚,总经理。原告平顶山市神驼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驼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苏新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兴、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驼公司诉称,2011年5月,我公司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我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数量为被告加工制作地脚螺栓、螺杆、全丝、U型栓等产品,我公司送货到被告公司,被告验收合格,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2011年,双方按照约定履行,钱货两清。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192644.70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92644.70元;2、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数量为被告加工制作地脚螺栓、螺杆、全丝、U型栓等产品,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被告验收合格,由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192644.7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付款明细表、开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协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产品,被告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其拖欠货款不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苏新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神驼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92644.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2元,由被告平顶山市苏新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延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