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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姚某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林某某,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5日生育大女儿姚雪,2010年8月21日生育幼女姚玉。现被告已失去联系多年,被告家属有意隐瞒被告去向,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姚雪、姚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姚雪、姚玉的户籍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外出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因感情不和,双方从2013年起断绝联系。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女儿姚雪,2010年8月21日生育女儿姚玉。姚雪、姚玉现跟随原告家庭生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较好,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被告在庭审后书面向本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原、被婚生女儿姚雪、姚玉由原告姚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珠审 判 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嘉丽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