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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宏林与冯家俊、冯嘉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23号原告:吴宏林,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家俊,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嘉伟,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晓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震海、郑国聪,系该司员工。原告吴宏林诉被告冯家俊、冯嘉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林,被告冯家俊,被告冯嘉伟,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林诉称:2014年12月3日13时53分许,驾驶人冯家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F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沿大信商业步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大信商业步行街068卡对开时,与从右侧路边驶出由吴宏林驾驶的粤T6Z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吴宏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37元;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430元;摩托车维修费84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29000元;护理费5500元,共计5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9000元。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粤TFU5**号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冯家俊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二、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意误工天数6周,误工标准应按中山市城镇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精神损失费不确认;护理费不确认;摩托车维修费,只有发票,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被告冯家俊辩称:双方曾经进行过协商,但协商不成。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不确认;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车辆维修费,需要经过第三方鉴定损失再确定金额;误工费按中山市基本工资计算。被告冯嘉伟辩称: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不确认。对其他项目均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53分许,驾驶人冯家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F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沿大信商业步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大信商业步行街068卡对开时,与从右侧路边驶出由吴宏林驾驶的粤T6Z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吴宏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冯家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吴宏林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事故发生后,吴宏林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医疗期间需1人陪护(6周)、休息6周。吴宏林因此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120.48元。又查:事故发生前吴宏林在中山中山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就职6年,月平均收入3500元。吴宏林驾驶的粤T6Z1**号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因此产生保管费26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70元。吴宏林还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840元。再查:冯家俊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F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冯嘉伟,冯嘉伟与冯家俊系兄弟关系。该车在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上述规定,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F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应由其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吴宏林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于冯家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冯嘉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冯家俊向吴宏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2120.48元(凭票据计算);2.营养费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16中关于腓骨骨折营养期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吴宏林并未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吴宏林因事故受伤需加强营养符合常理,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前述两项合计2920.4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吴宏林支付。(二)1.护理费5410.41元(以2013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实践根据医嘱计算6周);2.误工费4900元(以吴宏林月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6周),合计10310.4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吴宏林支付。(三)1.保管费260元;2.清理费100元;3.拖车费70元;4.车辆维修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告的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但因其没有对车损进行价格鉴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600元),合计103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吴宏林。综上,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260.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吴宏林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宏林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冯家俊、冯嘉伟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宏林支付赔偿款14260.90元;驳回原告吴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吴宏林负担484元(原告已预交63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嘉怡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