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宝立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立,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2234号原告王宝立,男,1970年2月9日出生。被告张浩,男,1988年6月4日出生。原告王宝立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宝立起诉称:王宝立与张浩认识两年多。2013年1月27日,张浩称要倒油向王宝立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当日,王宝立交给张浩现金70000元,在场人有王宝立、张浩、郭淑云,张浩向王宝立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宝立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日期2013年7月27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张浩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过头5个月的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浩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故王宝立诉至法院,请求:1、张浩归还王宝立借款本金70000元;2、张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张浩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宝立称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1000元,故王宝立主张该5000元算作已还本金,张浩尚欠王宝立借款本金65000元一直未归还,现王宝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浩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浩虽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其在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组织的谈话中答辩称:张浩不认识王宝立,也没有从王宝立处借过款,故不同意王宝立的诉讼请求。张浩认识郭淑云,2014年3、4月份,张浩从郭淑云处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2400元的利息,郭淑云交给张浩27000元现金,并让张浩出具两张借条,一张是写了字,另一张只让张浩签字并按手印,后张浩给了8、9个月的利息。对于王宝立出具的借条,张浩不认可是其本人签的字,也不认可是其按的手印,但不申请做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张浩向王宝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宝立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日期2013年7月27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王宝立称借款当日交付张浩现金70000元,张浩在借款期限内只偿还过5000元本金,就剩余借款本金65000元,一直未归还。张浩辩称其没有向王宝立借款,亦没有出具过该张借条,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王宝立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宝立提供借条用以证明其借给张浩现金7万元,张浩辩称其没有向王宝立借款,借条不是其本人签的字,因王宝立不认可,张浩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张浩该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王宝立与张浩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张浩从王宝立处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王宝立自认张浩在借款期限内归还过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浩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宝立要求张浩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宝立借款六万五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