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立与程文松、福建巨邦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程文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林立,男,汉族,1953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委托代理人伍琳璐、方清清,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文松,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建巨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原告林立因与被告程文松、福建巨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立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林郑平。伍琳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文松、巨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程文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文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月利率为2.5%,并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程文松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未还款总金额的3‰作为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被告巨邦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文松支付了上述借款。然而,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诸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然拒绝还款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林立请求:1、判令被告程文松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00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7日起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5%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为600万元);2、判令被告巨邦公司对被告程文松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701);2、中信银行业务回单;3、《证明》;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程文松、巨邦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程文松、巨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林立(甲方)与被告程文松(乙方)、巨邦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701),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将借款1000万元委托福州华清盛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福州惠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闽侯支行,账号:14×××68,金额:300万元;户名:闽侯县宏坤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闽侯支行,账号:14×××66,金额:400万元;户名:闽侯县金隆工艺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闽侯支行,账号:14×××18,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若乙方未能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还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丙方对本次借款的事实已充分了解,并愿以自身所有财产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乙方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乙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再过二年。同日,福州华清盛贸易有限公司向福州惠万家食品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向闽侯县宏坤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向闽侯县金隆工艺品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除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因约定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外,其余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林立通过福州华清盛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程文松指定的收款人福州惠万家食品有限公司、闽侯县宏坤贸易有限公司及闽侯县金隆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共计100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程文松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程文松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程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巨邦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程文松的前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文松追偿。综上,被告程文松、巨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巨邦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文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文松追偿;三、驳回原告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被告程文松、福建巨邦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卓垚磊(2014)榕民初字第1005号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