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法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某芳与被执行人钟山县滤清器厂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芳,钟山县滤清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钟法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石某芳被执行人钟山县滤清器厂申请执行人石某芳与被执行人钟山县滤清器厂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申请执行人石某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钟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钟山县滤清器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钟法执字第3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海祥审判员 温海田审判员 邓有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保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