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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346号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萧耿。委托代理人吴学军。被告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星美。委托代理人陈敏、计鑫。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施娓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岭仙、傅琦组成合议庭。之后,本案审判长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王银燕。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案号为(2013)杭萧民初字第2481号。2013年8月8日,经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冻结了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5万元。该案一审开庭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现案涉合同的主体系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与易煌公司,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而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为转嫁自身损失,在一审起诉时对证据作了刻意的筛选,没有提交其与易煌公司之间签订的铝加工合同这一关键证据,而是试图以送货单等间接证据来证明其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铝板加工合同关系。对此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一审中向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说明,并多次强调该案无财产保全必要,要求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然而,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对此有所回应,反而在保全期限到期之时屡屡续封,即便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败诉,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继续申请冻结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5万元。2014年9月2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4)浙杭商终字第140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上述请求。至此,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能按照法定程序申请解冻前述155万元资金。一审、二审期间,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法庭申请举证延长并多次提交证据导致案件审限拖长。原告认为,被告为转嫁自身损失恶意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致使原告的155万元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对此,原告唯有通过银行借贷等方式填补这笔资金空缺,期间原告遭受了直接的财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解封之日(2014年10月16日)止冻结的155万元的损害赔偿金110580元。被告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个制度,我们申请财产保全的整个过程、期限以及缴纳保证金都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2、虽然一审、二审我方都是败诉,但这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并不是由我方可以预见的。第二、对于事实和理由部分,发表以下几点意见:1、原案实际上存在两个合同关系:第一个是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跟我方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我方提供了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的定单、送货单、发票以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我方汇款的财务结算凭证等200多页的证据材料;另一个合同关系也是法院推断判决的,根据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易煌公司与我方的一份合同来确定的一份合同关系。既然有两个合同关系存在,就说明该案有争议,并且不同的证据指向不同的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恶意诉讼一说。对于证据筛选并不意味着提交了虚假的证据,只是为了向法庭呈现我们所认定的事实关系以及当时履行送货的实际情况。2、关于原告所讲到的多次提交证据,是因为本身案件牵涉的标的较大、材料较多,另外也是经原审法院所允许的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不存在刻意拖延的问题,且我方是原审案件的原告,我方要求结束案件的意愿也比原审被告(本案原告)要强的多,故不存在刻意拖延的情况。3、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讲到的:“我方为了转嫁自身损失”的问题。我方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和定做要求的材料,而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都在享受这个成果,是实际利益的既得者,所以不存在我方转嫁自身损失的问题。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诉讼保全信息告知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481-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由被告申请在2013年8月8日冻结原告银行存款共计15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7日实际解封的事实。2、(2014)浙杭商终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系恶意提起财产保全,根据该判决书上的认定可以看出被告在诉讼中刻意筛选证据且申请保全具有恶意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方一审、二审是败诉的事实。二审判决书第2页第1段的倒数第3行的内容,即“2011年8月23日到2013年3月30日,壹佳公司先后开具购货单位为圣大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3份,价税合计为4890474.29元。壹佳公司已收到圣大公司、曹钧、曹美利等支付的款项共计3361150.69元”,这可以说明合同履行的一个付款情况,据此来讲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是脱不了关系的,而且被告方当初提交的证据,经三方确认也都是真实的,并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所以不存在刻意隐瞒证据,因为被告方认为有一份被告方与易煌公司的合同是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被告方并没有伪造或者掩盖事实。该份判决书只是中性的陈述当时该案情况的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我方存在恶意保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13)杭萧民初字第2481号案件中提起的财产保全具有恶意性。被告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5日,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本院起诉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浙江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29323.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3)杭萧商初字第2481号。在诉讼期间,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8月5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于8月8日冻结了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行户中的存款155万元。(2013)杭萧商初字第2481号一案经审理后,本院以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诉请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额在155万元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现原告以被告恶意提起诉讼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强制性措施。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不应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由于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013)杭萧商初字第2481号一案中,被告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以盖有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嘉年华国际广场项目部盖章的订单、结算清单和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汇款的财务结算凭证以及开具给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等初步证据材料起诉浙江圣大建设有限公司,虽然一审、二审被驳回诉讼请求,但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恶意诉讼或者为转嫁自身损失恶意提起财产保全的情形。上海壹佳建材有限公司行使财产保全申请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该项申请经法院依法审查并得到法院裁定准许,不应认为财产保全错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2元,合计3584元,由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傅 琦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