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许某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永春,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6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于2014年10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永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人许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许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被告人许永春位于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十一队81号的家中,向许永春购买海洛因50元,许永春答应并让许某某稍等。过一会儿,吸毒人员谢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吸毒人员殷某来到许永春家中,将摩托车停放在许永春家的客厅中后,进入许永春的房间向许永春提出要购买50元毒品。许永春答应后便从房间床头柜的抽屉里拿出三小包海洛因分别交给许某某、谢某和殷某。许某某、谢某、殷某三人拿到毒品后当场在许永春的房间内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随后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到达许永春家中将许永春等四人现场抓获,并在许永春的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海洛因、麻果一批,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共重50.70克,其中毒品��洛因重20.3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果)共重30.32克。根据被告人许永春的交代,现场被查获的毒品均是用于贩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搜查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永春向他人贩卖毒品,并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永春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永春庭上辩称:我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不是用于贩卖。我的毒品没有这么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许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被告人许永春位于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十一队81号的家中,向许永春购买海洛因50元,许永春答应���稍等。过一会儿,吸毒人员谢某、殷某也来到许永春家中,进入许永春的房间并向许永春提出要购买50元毒品。许永春答应后便从房间床头柜的抽屉里拿出三小包海洛因分别卖给许某某、谢某和殷某。许某某、谢某、殷某三人拿到毒品后,当场在许永春的房间内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随后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到达许永春家中,将许永春等四人现场抓获,并在许永春的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海洛因、麻果一批,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共重50.70克,其中毒品海洛因重20.3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果)重30.32克。以上所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本案。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指定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管辖。3、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4、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线报,称湛江市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有人贩毒,遂出警至现场并查获涉毒人员许永春、许某某、殷某、谢某、许某甲等人,将其拘传到案。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永春出生于1981年6月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2时22分对许永春、许某某、殷某、谢某等人进行尿液吗啡成份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许某甲进行尿液冰毒成份、尿液吗啡成份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7、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0时55分对许永春居住的湛江市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十一队81号屋进行搜查,扣押了:毒品冰毒6小包(共重6.1克);麻果1小包(共重1.054克);海洛因2小包(共重0.85克);麻果颗粒9粒(共重1.24克);毒品冰毒23小包(共重26.43克);毒品麻果2小包(共重5.01克);电子称1台;红色TONTSE牌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91201***);黑色HAOJIN牌弯梁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080109***);白色SANLG牌摩托车1辆(车架号LBRSTJB6770001***);红色峰光男装摩托车1辆(车架号113F932***);黑色宝岭牌电动摩托车1辆(车架号11402110319****);黑色南鹰牌电动摩托车1辆(车架号201001****);绿源电动摩托车1辆(车牌号:湛江超075**)。8、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将红色峰光男装摩托车1辆(车架号113F932***)、黑色南鹰牌电动摩托车1辆(车架号201001****)分别发还给失主林静郁、吴景飞。9、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未能查明“阿豹”、“阿君”的身份。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永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17日23时许,我开南鹰电动车来到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十一队81号许永春家。我向许永春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他说先等一会,于是我就坐在他的房间里等。不久,谢某和殷某也来到许永春家,他们来到后,我就拿出五十元钱给许永春,他就拿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大约0.1克)给我,我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就用锡纸以锡纸烫吸的方式把那毒品海洛因吸食了,吸完后就把那锡纸扔掉了。殷某、谢某也分别向许永春购买毒品并当场吸食。后来民警过来将我们全部带回派出所调查。12、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17日23许时,我乘坐摩的来到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许永春的家里,找他购买毒品海洛因。在许永春的房间内,我对他说,“我要50元钱的白粉(毒品海洛因)”。许永春就在抽屉里拿出1小包海洛因(大约0.1克)给我,然后我就将一张50元面值的的人民币交给他。当时,房间里还有许某某等几个吸毒人员在吸毒,我也在房间的桌面上拿起一张锡纸,以烘烤方式吸食海洛因。吸食时,殷某也来到了房间,同样以50元向许永春购买了海洛因,然后当场吸食。吸完了,我就和其他吸毒人员一起聊天,忽然听见院子里传来吵杂声,于是大家争先恐后从房间窗子往外逃,我和殷某、许某某、许永春没逃掉,被警察抓住。13、证人殷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17日23许时,我乘坐摩的来到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十一队81号,找许永春购买毒品海洛因。来到许永春的房间里,我看见谢某、许某某和其他几个吸毒人员在房间里吸毒,许永春当时也在。我就拿出50元给许永春,“还有白粉吗?我要一包50元钱的白粉。”许永春说:“有啊”,并接过了钱,然后在抽屉里拿出1小包毒品海洛因(大约0.1克)给我。我就坐在谢某旁边,在茶几桌面拿了一张锡纸,以烘烤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吸食时,有其他吸毒人员也来到许永春房间。吸完不久,听到有人喊“公安来了!”大家就从窗子向外逃,但我和谢某、许某某、许永春没逃掉,被公安抓住。14、证人许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许永春的父亲。2014年农历3月份开始,不间断地有吸毒人员来许永春的房间吸毒,白天人数较少,有时只有一、两个人,晚上比较多,少的时候四个人,多的时候六、七个人。2014年7月17日晚上,我看到吸毒人员殷某、谢某、许某某等人先后来到我家(位于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十一队81号)许永春的房间找许永春一起吸毒,我透过许永春房间的窗子看见他们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23时许,公安人员来到我的住处,向我表明身份并要求开门接受调查。我不想让许永春等人被抓,没有配合公安。后来公安人员爬墙进来,将我、许永春还有一些吸毒仔抓了。公安还在我房间房门后搜到一个灰色皮手袋,这是许永春7月17日才放在这里的,里面有什么我不知道,后经民警检查,我才知道内有23小包冰毒共重26.43克,2小包麻果共重5.01克。我不是吸毒人员,也没有贩毒行为。15、被告人许永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吸毒人员,毒资来源于贩卖毒品。2014年7月17日23时许,许某某驾驶南鹰电动车来到我的家中,走进我的房间,叫我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给他。我答应稍后将卖给他海洛因。过了一会,谢某驾驶一辆浩骏摩托车搭着殷某来到我的家中,他们将摩托车停放大厅处,接着谢某、殷某入到我的房间处,坐了一会,谢某、殷某叫我贩卖50元毒品给他。于是我从��头的柜子的抽屉处拿出一些海洛因,分别向许某某、谢某、殷某贩卖了50元毒品海洛因。许某某、谢某、殷某拿到我的毒品后,他们三人就在我房间里面的茶几上用锡纸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同时,我也用房间茶几上用锡纸以烫吸方式吸食海洛因。过了一段时间,公安人员来到我家,在门口抓了我父亲,在我房间将我和许某某、谢某、殷某抓获,并在茶几搜查到一个红色盒子(内有6小包冰毒、2小包海洛因、1小包麻果、9粒麻果颗粒)及一台电子秤,这些毒品是我于前两日叫“阿豹”拿到我家,以每克50元的价格购买的。我通常将这些毒品放在床头柜子的抽屉里,有人要的话我就拿出来卖给他们。公安人员又在我床底下搜出一包海洛因(约20.76克),这是我7月17日22时许在黄略镇许屋村一沙场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阿君”购买的,当时没有给钱。公安��员还在我父亲许某甲的房间的房门后面搜出一个灰色手提皮包,是我放在那里的,内有23小包白色冰毒(共重26.43克)、2小包麻果(共重5.01克)。这些毒品是我于7月17日16时许,在家门口向“阿君”购买的,因冰毒与麻果的价格差不多,所以以每克70元价格购买,但当时也没有给钱。公安人员同时还在我家大厅处扣押了一批摩托车、电动摩托车。16、被告人许永春在庭上的辩解,主要内容:毒品是我被抓的前两天内,分别向“阿豹”、“阿君”购买的,各花了一千多元,当场已经给钱了。购买毒品的钱是我以前被人撞到的赔偿金。这些毒品我是拿来自己吸食的,我没有贩卖毒品。我容留许某某、谢某、殷某等人在家吸食毒品,不算是正式地卖,我没有收到钱,并且我的毒品没有这么多。1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许某某、谢某、许某甲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许永春;被告人许永春、证人许某某、许某甲对现场物品的辨认情况。1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检材1(6小包、块状)净重4.44克、检材3(1小包、颗粒状)净重1.86克、检材5(23小包、白色晶体状)净重19.61克、检材6(2小包、红色固体状)净重4.41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2(1小包、粉末状)净重0.26克、检材4(1包,白色固体状)净重20.12克,均检见海洛因成分。1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被查获毒品海洛因20.38克、甲基苯丙胺30.32克,共计50.7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被告人在庭上辩称购买的毒品只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存在贩毒行为。但证人许某某、谢某、殷某的证言等均证实向被告人购买了毒品,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供述的内容吻合,并查扣了已分装成小包的毒品、电子秤等物品,足以证实被告人有贩毒行为。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人许永春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永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永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永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永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30年1月17日止。)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0.3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0.32克、贩毒工具电子秤等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恩审 判 员  黄 勤代理陪审员  黄深源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吴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