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陈建、谭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陈建,谭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刘志军,居民。被告陈建,居民。被告谭锁,居民。原告刘志军与被告陈建、谭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告刘志军于2015年3月9日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5)涟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建、谭锁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扣留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在长沙市住建委对被告谭锁所有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2段539号万科金城华府16栋(权证号码715008710、房号1803、已抵押)住房1套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2015年3月23日,原告刘志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孝俭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被告陈建、谭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军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其与被告陈建是同事,平时关系很好。被告陈建以在长沙购房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9月30日两次借款共20万元,并约定月息2��5厘和3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陈建追讨本息时,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1月19日,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万余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刘志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陈建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3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均有经济的事实。被告陈建对原告刘志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只有1笔与谭锁有关系,其他与谭锁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谭锁对原告刘志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只有1笔与其有关,其他与其无关,也不知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建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系为其岳父谭四元所借,每次支付利息是谭四元交来再转给原告,其未从中赚过1分钱。被告陈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1份《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据(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建确实借了原告的钱,但为岳父谭四元所借的事实。原告刘志军对被告陈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建将所借的钱转给了谭四元与本案无关。被告谭锁对被告陈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谭锁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实,其与被告陈建已离婚。2011年,其在长沙所购买的房屋,被告陈建未出过1分钱,是其支付所有的购房款。同时,原告所诉的理由是虚假的,其并不知道被告陈建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建与原告是同事,对此事应当了解,被告陈建工资不高,不存在借二十万元搞房屋装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谭锁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子装修协议》、《供气协议》、《家具订货协议》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其所购房的资金,被告陈建未出资金,2013年居住在该房的事实;2、2013年-2014年6月《理财金账户历史清单》1(复印件),拟证明其所购房的贷款均是被告谭锁偿还的事实;3、《离婚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的事实。原告刘志军对被告谭锁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两被告共同买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购房与被告陈建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属于假离婚,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被告陈建对被告谭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刘志军、被告陈建、谭锁均认可的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可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原告刘志军对被告陈建、谭锁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谭锁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城华府16栋购房1套,两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时约定上述住房归被告谭锁所有,银行贷款由其负责。被告陈建向原告刘志军所借款转给了谭四元的事实应当认可。二、被告陈建、谭锁对原告刘志军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只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审查其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上述的举证、质证,原告刘志军、被告陈建、谭锁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陈建系同事、两被告原是夫妻。被告陈建于2014年2月19日、9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第1份借据内容为“今天借到刘志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2分5厘”。第2份借据内容为“今天借到刘志军现金十万元整(¥100000.00)借期二个月”,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陈建追讨时,被告陈建总是推付。2015年1月19日,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执的焦点被告陈建尚欠原告的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谭锁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建所借的钱系其个人债务,故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谭锁应承担偿还责任。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建所欠原告的借款、立有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该保护。其中1笔债务,原告与被告陈建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陈建应该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1笔债务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陈建追讨,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陈建之间约定月利率2.5﹪、3﹪,该约定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为1.87﹪(2014年2月、9月的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12个月×4倍),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偿还借款利息按2.5、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可受法律保护利息经本院计算为3.5343万元(10×1.87﹪×(13+4/30)(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23日)+10×1.87﹪×(5+23/30)(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3日)),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谭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军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5343万元,共计本息23.5343万元。本案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85元由被告陈建、谭锁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宁孝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