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潘文海与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海,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潘文海,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春生,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潘文海诉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海委托代理人周守春、俞春生(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保和(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的“芜湖市镜湖区埭南启动区二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采购模板、木方产品。交货地点为被告承建的“芜湖市镜湖区埭南启动区二标段”施工现场。双方对产品数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在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间,分16次向被告提供了总额为411105元的模板和木方。但被告仅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32110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110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时双方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双方在合同中的违约金是格式条款,违约金过高,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律师费用没有付款凭证,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第二次收到开庭传票后15天内提出了反诉申请,若法院不支持反诉应当出示书面裁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的“芜湖市镜湖区埭南启动区二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采购模板、木方产品。交货地点为被告承建的“芜湖市镜湖区埭南启动区二标段”施工现场。双方约定在2014年底前给全部货款的80%,余款在2015年2月10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累计向被告提供了总额为411105元的模板和木方。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21105元。根据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及要求需方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核对清单、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不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口头提出《购销合同》有原告添加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认为其提出反诉请求未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本案送达相关材料显示,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案后,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被告在举证期间于2015年2月3日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并未提出反诉申请。该异议因理由不成立被本院驳回。被告遂提出上诉,2015年3月3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在收到开庭传票后,又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反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以其提出反诉请求未超过举证期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四、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文海货款321105元;并按货款321105元的20%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文海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文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21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630元,由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芜湖市财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行:农行金桥支行,账号:12630101040011813)。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