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33号原告伍某,女。被告许某,男。原告伍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告伍某与被告许某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充分了解便于2014年1月8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生下女儿后,被告对妻子、女儿漠不关心,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伍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民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许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女儿及许某甲身份信息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民政、公安、医院等法定部门依法作出,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伍某与被告许某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8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生女儿许某甲。生育小孩后,原告常在娘家生活,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小孩,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二人虽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彼此进一步加强沟通,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菊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