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7月8日生,汉族,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静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生育长女李某甲,1994年生育长子李某乙。1995年3月,原告作绝育手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贵阳市白云区购买了一栋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为此欠有共同债务100000.00元,另有共同债权173000.00元拆迁补偿款由被告二哥保管。共同生活以来,双方常为家族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后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并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准许双方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1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共同债权173000.00元由双方共同享有。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自然状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五页,旨在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双方所生长女李某甲和长子李某乙的自然状况;输卵管结扎术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杨某某已于1995年3月30日在大方县瓢井镇计生站作绝育手术之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于1991年农历2月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长女李某甲已出嫁,长子李某乙在监狱服刑,应当由我们共同抚养。我们分居四、五年了,我确实已找了其他女人并生育了孩子。我们在贵阳市白云区购买的房屋,只和房主签订协议,该房屋没有房产手续。该房屋价值160000.00元,只付了6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未付。六年前为了修建已被拆迁的房屋,向我四哥李某丙借了100000.00元至今未还,另外为了处理李某乙事务,又向我四哥李某丙借了40000.00元,现欠李某丙共计140000.00元。被拆迁的房屋是向我二哥李某丁买地基修建的,房屋被拆迁后,因地基户头是我二哥李某丁,所以240000.00元补偿款打在李某丁户头上。后来我们为了购买现在的房屋和日常开支,先后从李某丁处取走了部份,现在还有173000.00元在我二哥李某丁处保管,不同意与原告平分该补偿款。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自然状况。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五页、输卵管结扎术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无异议;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输卵管结扎术证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内容、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1年农历2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24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已出嫁;1994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因犯罪正在监狱服刑。1995年3月30日,原告杨某某在大方县瓢井镇计生站作绝育手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贵阳市白云区购买了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间,为此尚欠钱某某购房款100000.00元。共同生活以来,双方常为家族琐事发生矛盾,后因被告李某某与其他女性同居并生育孩子,致原告杨某某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为建房及处理李某乙事宜向李某丙借款1400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主张尚有173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在李某丁处保管,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和好而同意离婚、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间归被告李某某管理使用、欠钱某某100000.00元的购房款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但对被告李某某主张的欠李某丙140000.00元共同债务的分担以及双方主张的由李某丁保管的173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的分享调解未果。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产生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李某某主张的140000.00元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并怎样分担;2、双方主张的173000.00元拆迁补偿款如何认定并怎样分享。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已达法定婚龄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以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李某某与其他女性同居并生育孩子,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庭审中经主持双方调解和好未果而双方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故对原告杨某某请求准许双方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长女李某甲,现已成年并已出嫁且独立生活,原、被告依法不承担抚养义务。双方所生长子李某乙,现已成年,虽然正在监狱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一)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二)尚在校就读的;(三)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之规定,李某乙的情形不属于父母承担抚育成年子女义务的范畴,原、被告依法不承担抚养义务,故对被告李某某请求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李某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向钱某某购买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间,被告李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原告杨某某主张该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亦无异议,因该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应当由被告李某某管理使用。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主张的173000.00元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债权而应当归于共同财产范畴。对于该拆迁补偿款,双方均主张在李某丁处保管,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拆迁补偿款存在的客观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拆迁补偿款享有所有权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73000.00元拆迁补偿款在李某丁处保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据此而提出不同处置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向钱某某购房所欠款项100000.00元,被告李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杨某某主张该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亦无异议,因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李某某管理使用,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购买该房屋所欠的100000.00元共同债务具有合理性,故该100000.00元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主张为建房及处理李某乙事宜向李某丙借款共计140000.00元的主张,原告杨某某不予认可,而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支持该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李某某有共同债务1400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据此而提出的处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某管理使用;因购房欠钱某某100000.00元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福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