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龙岩市荣诚担保有限公司与罗芳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荣诚担保有限公司,罗芳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龙岩市荣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53号富山国际中心第1幢17层1725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海燕,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员,住连城县。被告罗芳辉,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龙岩市荣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芳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荣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罗芳辉在连城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小车一部(车辆车驾号:LGBL2AE03CS110838,发动机号:613736T),购车金额164300元,被告已支付首付款49300元,余款115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连城县支行申请贷记卡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36期,原告为该笔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2014年10月30日,因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致使中国农业银行连城县支行在原告的担保保证金中直接扣划本息48203.45元用于归还该笔购车的分期付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8203.45元的垫付款。被告罗芳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罗芳辉在连城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小车一部(车辆车驾号:LGBL2AE03CS110838,发动机号:613736T),购车金额164300元,被告已支付首付款49300元,余款115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连城县支行申请贷记卡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36期,原告为该笔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2014年10月30日,因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连城县支行在原告的担保保证金中直接扣划本息48203.45元用于归还该笔购车的分期付款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汽车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购车协议一份、担保承诺函两份、连城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首付款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职业及收入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证明一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燕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罗芳辉归还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汽车分期付款的贷款本息48203.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罗芳辉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芳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岩市荣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欠款本息4820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琳青人民陪审员 郑永炎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