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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海洲与惠州市经纬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洲,惠州市经纬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孙海洲,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惠州市经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刘京。委托代理人:徐锡新,副总经理。原告孙海洲诉被告惠州市经纬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8494.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13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星期六的加班工资9755.32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8494.68元不成立,因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离开被告公司后,已回到他家附近(东莞樟木头)某民办学校任会计一职。原告于2014年l0月19旧上午至20日上午来被告公司做财务交接,被告按照2014年8月13日口头承诺,应付原告财务交接日薪酬200元×2日=400元,并报销原告往返车费,不存在2014年8月14日至l0月20日在原告公司工作;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134元不成立,因原告2014年8月13日下午上班时间,被告公司总经理从深圳回公司发现该员工在电脑上玩游戏,双方立即发生争吵,原告言语中顶撞总经理,被告总经理提出让原告孙海洲离开公司。经过证人友好调解,补发原告孙海洲一个月工资6000元及财务交接日按每日200元计薪计算;(证人:吴宁、龚美华、徐锡新、苏泽雄。)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星期六加班工资不成立,因原告是公司主要核心管理人员。被告公司按劳动法第四、八条,与该员工商订双方都接受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后,同意该员工上班,工资月薪为6000元/月,高出惠州市最底工资的5倍,���且每年发放13个月工资。春节放假也是带薪假,不存在加班费,且该员工也从没加班;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任会计一职,原告公司人事主管龚美华多次要求他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以各种理由拒不签订合同。如按原告所说,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合同,那原告为什么不提出问劳动局申诉或辞工。原告到公司平时上班时间纪律散漫,长期迟到、早退,工作责任心不强,且长期和公司总经理顶撞。2015年1月7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开庭中,原告律师向明常提出被告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因被告公司财务管理负责人就是原告孙海洲。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由原告全力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职务。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工资结构由月薪为6000元、电话补助100元/月、伙食补助20元/天构成。原��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双方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以“原告顶撞被告经理张伟”为由口头解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被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辞退经济补偿金证明单、往返公交车费报销单予以证明,辞退经济补偿金证明单显示原告收到被告辞退经济补偿金6000元、往返公交车费报销单显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往返公交车费68元,辞退经济补偿金证明单、往返公交车费报销单均未能显示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主张2014年8月14日后时不时会去被告处上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被告主张原告从2014年8月14日后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工作移交。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工作移交,被告拖欠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0的工资,分别为6568元、6588元、6568元、6256.08元、6568元���6568元、4378.6元。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后没有在被告处上班,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工资,分别为6568元、6588元、6568元、6256.08元、2766.32元,合计28746.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部分工资5000元。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供的工资袋显示原告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工资为6568元、6538元、6568元、6568元、6588元、年终6000元、6408元、6028元、6128元、6568元、6588元、6568元、6256.08元,庭审时,原告对被告主张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工资数额合计28746.4元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被告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原被告协商未果就劳动争议纠纷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分别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378号非终局、终局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如下:一、由被告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工资差额2374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终局裁决如下:一、由被告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03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终局、非终局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以“原告顶撞被告经理张伟”为由口头解雇原告,被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从这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后有上班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对被告主张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工资数额合计28746.4元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已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5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工资差额23746.4元(28746.4元-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以“原告顶撞被告经理张伟”为由口头解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被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辞退经济补偿金证明单、往返公交车费报销单予以证明,辞退经济补偿金证明单、往返公交车费报销单均未能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均无法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可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供的工资袋显示原告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工资为6568元、6538元、6568元、6568元、6588元、年终6000元、6408元、6028元、6128元、6568元、6588元、6568元、6256.08元,原告主张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226.80元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入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567元(6226.80元×2.5个月),扣减已付的辞退经济金6000元,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9567元,但鉴于涉案的终局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是10395元,且被告未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视为被告认可同意该裁决结果,本��应按仲裁裁决的结果作出判决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0395元。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月薪6000元,且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的工作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1545.63元(1130元/月+1130元/月÷21.75天×4天×200%)。被告每月按月薪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每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星期六加班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星期六加��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诉请。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经纬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海洲拖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工资差额23746.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0395元。二、驳回原告孙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香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记员曾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