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运智与泸溪县人民政府及泸溪县兴隆场镇政府、泸溪县兴隆场镇甘田坪村八组林业行政确认指定管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智,泸溪县人民政府,泸溪县兴隆场镇政府,泸溪县兴隆场镇甘田坪村八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初字第15号原告刘运智,男,194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向恒林,该县县长。第三人泸溪县兴隆场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建斌,该镇镇长。第三人泸溪县兴隆场镇甘田坪村八组。原告刘运智诉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泸溪县兴隆场镇政府、泸溪县兴隆场镇甘田坪村八组林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为方便当事人诉讼,确保案件公正审理,本案可移交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交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田玉莲人民陪审员  杨世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