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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7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吉安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庆胜,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卫根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胜,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8月1日,原、被告经登记建立婚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后双方前往江苏务工,2000年被告回吉水,原告仍在江苏务工至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每年春节原告回家总会产生打斗、争吵。2015年春节,原告在家中遭到被告家暴。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婚生子女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门诊记录、CT检测记录单,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原告遭受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的伤情情况以及被告严重家暴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清楚,对此应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吉水县进士学校于2015年4月14日出面的书面证明及小学语文教课书(五年级下册)一本,证明被告已为其子彭某甲办好了入学手续,但原告将彭某甲带去江苏就读。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原告为儿子办好入学手续后,因被告要原告将儿子彭某甲带走,故原告将彭某甲转学至江苏就读。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此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吉水县水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21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现已成年)。2004年4月17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甲(现随原告在江苏就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自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位于吉水县文峰镇文明南路70号3单元301室商品房及四块林地(林地座落位置、面积不详),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不需本案处理,其将与被告另行协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2015年春节后,双方因小孩彭某甲读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升级动手打人。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相佐,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近二十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婚生子教育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并未从根本上动摇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端正态度,树立正确的家庭观,一心一意在子女教育及搞好家庭经济等问题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减少分歧,双方的夫妻感情有可能缓和也有可能得到改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卫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小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