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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吕某与赵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赵某,王某,王功强,朱进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185号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周。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丽勤,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某。被告王某。被告王功强。被告朱进峰。原告吕某与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进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中威、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朱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自2014年初在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经营的“亿丰烩面”打工,在后厨做厨师,2014年4月19日,原告工作时将右手严重压伤,之后被送至郑州仁济医院治疗,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不闻不问,截至目前,原告医疗费已花费七万元,已经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自2011年起经营“亿丰烩面”但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行业许可证,属于非法经营。原告于1998年5月1日出生,截至受伤之日仍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仍存在非法使用童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因工受伤后不���享受工伤待遇,并且被告不支付医疗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放射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7462.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辩称:一、原告吕某系被告朱进峰的雇员,被告朱进峰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朱进峰与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系承揽合同关系,三被告仅有支付承揽人承揽费义务,应由被告朱进峰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三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原告5万元医疗费;四、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明知原告未成年仍将原告送至朱进峰处提供劳务,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未尽到法定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与其操作不当有直接的关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朱进峰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不应由被告朱进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朱进峰证言、赵宏昌证言、赵某录音记录、吕某户口本,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4月19日工作过程中受伤止一直在亿丰烩面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原告吕某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吕某于4月19日在工作时右手压伤,并在郑州仁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入院时被告王功强缴纳部分医疗费,目前吕某仍在仁济医院治疗。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对原告吕某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朱进峰、赵红昌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赵某录音记录、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朱进峰对原告吕某的证据一、二均���异议。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预缴费票据,共计47000元,证明向原告垫付了67000元;证据二、劳务解除协议,证明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与被告朱进峰曾达成协议,由双方各自对原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吕某对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垫付的医疗费是49500元,1000元的生活费;证据二,该协议是被告之间签订的,也是在原告受伤后达成的,原告对被告之间的约定不清楚,被告也不能为原告设定义务。被告朱进峰对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协议受胁迫所打,当时不签订协议,不发放工资。被告朱进峰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王某、王功��扣除被告朱进峰工资10000元,作为垫付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吕某对被告朱进峰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对被告朱进峰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第一次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后来又支付给朱进峰57000元垫付医疗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朱进峰证言、赵某录音记录、吕某户口本及证据二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吕某的证据一中的赵洪昌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仅予部分采信;被告朱进峰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及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吕某1998年5月1日出生,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在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合伙开办的亿丰烩面后厨做帮工。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压伤,原告受伤后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26日、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计治疗182天,共支出医疗费97626.46元。2014年12月3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吕某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180天。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440元。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垫付费用50500元。被告朱进峰与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曾签订劳务解除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亿丰后厨由朱进峰接手负责,后厨工资只针对朱进峰发放,朱进峰月工资38500元;扣除朱进峰工资后,费用中有朱进峰垫付10000元。原告吕某自述工资由朱进峰发放,每月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吕某跟随被告朱进峰在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合伙开办的亿丰烩面后厨做帮工,并由被告朱进峰支付工资,故原告吕某与被告朱进峰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朱进峰与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朱进峰明知原告吕某系未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违反国家劳动法让其参加工作,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吕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分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作为原告提供劳务处所亿丰烩面的出资人和管理人,疏于管理,造成其店内非法使用未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本院酌定被告朱进峰对原告吕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对原告吕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7626.46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322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081元/年计算180天的护理费为13848.16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营养费3640元,不超过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8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44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主张不超过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的数额,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产生损失为医疗费97626.46元、护理费138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营养费3640元、鉴定检查费144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损���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22998.86元。被告朱进峰应对原告吕某的损失承担60%即193799.3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应对原告吕某的损失承担40%即129199.54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朱进峰和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分别垫付的10000元和40500元,被告朱进峰应当赔偿原告183799.32元,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应当赔偿原告88699.54元。被告朱进峰辩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存在雇佣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原告工资由被告朱进峰发放,故对被告朱进峰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进峰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八万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八万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吕某负担二百九十二元,由被告朱进峰负担三千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赵某、王某、王功强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若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