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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郑志华,沈幼元,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邵云根,赵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何强。被执行人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被执行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坤。被执行人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幼元。被执行人郑志华。被执行人沈幼元。被执行人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惠娟。被执行人邵云根。被执行人赵惠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郑志华、沈幼元、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邵云根、赵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万元以及利息、律师费等,被告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郑志华、沈幼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沈幼元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天地永和小区4幢503室房产一处;被执行人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名下柯桥区杨汛桥镇张吴渡村,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07)字第7-32、7-15、7-51号土地三宗;被执行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柯桥区杨汛桥镇,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09)字第7-23、7-24、7-28号,绍兴县国用(2007)字第7-21号土地四宗;被执行人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11)字第20-17、20-18号土地两宗,因上述财产均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