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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陈某、张某丁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某甲,(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5501234914),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乙,(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5612264913),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丙,(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6412204929),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定康,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蔡英豪,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圣炜,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丁,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戊,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己,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陈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崔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