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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东联村杜潭***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视情可适用缓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东联村上屋自然村徐某乙经营的“老爷山庄”,趁人不备之机,从山庄吧台柜子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徐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款已经退赔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