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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彬、庆阳安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彬,庆阳安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东郊王家坪。法定代表人景天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9日,住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什字华盛4栋1单元132室,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贵颜媛,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20日,住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55号附15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彬,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日,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号*号楼*单元***号。被告庆阳安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143号。法定代表人王会强,该公司经理。原告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与被告王彬、庆阳安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喜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利宏、王文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贵颜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与安泰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腾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第一被告王彬作为第二被告安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两份,向原告购买压裂设备车组,合同总金额6208万元。合同签署后,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第一被告派人分三次从原告处提走价值总额5788万元的压裂设备车组,并于2012年12月19日完成全部所提货物验收。根据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约定,第一被告应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至合同金额的95%,但截止2013年8月,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03万元的货款。此外,第一被告还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价值总额102.732万元的配件,亦未付款。至此,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187.732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货款4187.7320元;2.第一被告赔偿付清欠款前的全部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11月20日,利息金额为325.502609万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彬与安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王彬作为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宏腾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其中编号为HT2012021201的合同约定安泰公司购买原告单价为450万元的HTZ5310TYL200型压裂车5台、单价为190万元的HTZ5230THS210型混砂车2台、单价为45万的HTZ5250TSS型输砂车4台、单价为52万的HTZ5310ZSS型输砂车2台、单价为48万的HTZ5120TBC型仪表车2台、单价为120万的HTZ5220TYL70型压裂车1台、单价为20万的2寸管汇2套,该合同总价款为3170万元。编号为HT2012021202的合同约定安泰公司购买原告单价为515万元的HTZ5310TYL225型压裂车5台、单价为190万的HTZ5230THS210型混砂车1台、单价为48万的HTZ5120TBC型仪表车1台、单价为45万的HTZ5250TSS型输砂车4台,单价为45万3寸管汇1套,该合同总价款为3038万元。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质保期一年,自需方收到货物之日算起。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90天,交货地点为需方公司所在地,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在到货七日内提出,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交货验收合格按时间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至合同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余款一次付清。2012年6月15日,安泰公司出具实物验收收据,载明2台HTZ5310TYL200压裂车、2台HTZ5230THS210混砂车、1台HTZ5120TBC仪表车、1台HTZ5220TYL70压裂车经现场检验全部合格。2012年7月12日,安泰公司出具实物验收收据,载明5台HTZ5250TSS输砂车经现场验收全部合格。2012年8月28日,安泰公司出具实物验收收据,载明5台HTZ5310TYL225压裂车、1台HTZ5230THS210混砂车经现场检验全部合格。2012年12月19日,安泰公司出具实物验收收据回执,载明3台HTZ5310TYL200压裂车,经现场验收全部合格,但相关手续欠完整,未上牌照。以上收据上载明的货物价款总计5788万元。此外,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价值92.492万元的配件,还有10.24万元的配件等待发货,则被告安泰公司已到的设备与配件总价值为5880.492万元。被告安泰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共分九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703万元,尚欠已发货款4177.492万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货验货清单》、《配件清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宏腾公司与被告安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彬与安泰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既不答辩又不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认为王彬系安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由王彬承担还款责任,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无论从合同的签订、实物验收以及货款的给付来看,该案涉及的合同相对方均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安泰公司,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安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7.492万元;二、被告庆阳安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324.81936万元;三、驳回原告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庆阳安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喜林审判员  王利宏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春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