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少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少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田某某,女,1974年6月8日出生。被告晁某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候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8年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29日生下儿子,现在西关小学上学。由于两人以前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思想、语言、行动处理、认识完全不同,离多聚少,婚后7年里被告曾三年与原告不通音信,夫妻有名无实,互相照顾、互相关爱根本不存在,偶尔回家,漠不关心,家里电器都坏了,吵嘴后一走了之,以此积怨难以沟通,由于无法忍受这种夫妻生活,原告曾经提出协议离婚,被告拒绝,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儿子一直跟随着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过和照顾儿子的生活和教育。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晁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晁某某辩称:1.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但是原告请求让答辩人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太高,被告不能接受,同意按每月最高不超过300元支付生活费。3.原告应返还答辩人的工资卡。4.答辩人应具有探视权,原告应同意答辩人每月至少两次看望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田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子吉凯,现年17岁,在温县一中上高中,由其前夫抚养;被告晁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子晁某乙,现年16岁,现在中站许衡中学上初三,由被告晁某某抚养;婚生子田某乙2008年12月29日生,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温县西关小学上一年级;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武汉钢铁公司焦作粘土矿病退工资卡由原告掌握使用,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牌子不记)、海尔牌组装电脑1套、洪都牌电动车1辆、小鸟牌电动车1辆(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被告个人财产:电炸锅1个、电子秤1个、双人木床1张(均在原告处存放)。另查明原告田某某每月工资1100元左右,父母有退休工资;被告晁某某平均月工资约1400元,父亲有退休工资,母亲没有退休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工资表3份、户口本1份4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田某乙,被告同意,且田某乙自出生之日起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根据被告晁某某每月收入1400元的25%计算为每月3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晁某某请求保留探视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晁某某请求原告返还其婚前财产:电炸锅1个、电子秤1个、双人木床1张及要求原告离婚后返还被告工资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海尔牌组装电脑1套、洪都牌电动车1辆、小鸟牌电动车1辆,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电冰箱1台、海尔牌组装电脑1套、洪都牌电动车1辆归原告田某某所有,小鸟牌电动车1辆归被告晁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被告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被告晁某某每月可探望田某乙1次;三、被告晁某某的婚前财产:电炸锅1个、电子秤1个、双人木床1张归晁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海尔牌组装电脑1套、洪都牌电动车1辆,归原告田某某所有;小鸟牌电动车1辆,归被告晁某某所有。五、原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被告晁某某工资卡返还被告;六、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75元,被告晁某某负担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候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光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