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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邹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无业。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松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以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小事发生矛盾,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抚育。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儿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邹某甲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乙。原被告因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邹某甲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撤回起诉,现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未能对儿子邹某乙的抚养问题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儿子邹某乙随被告李某生活抚养,原告邹某甲从2015年5月起至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原告邹某甲有探望邹某乙的权利,被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松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