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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廖清华诉陈大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兴元,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蒲太秀(系原告之姐夫)。被告陈某某。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2月2日在原双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7月6日婚生一子廖大某。婚前,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方因性格各异,彼此缺乏沟通和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和打架,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被告于1998年5月一同去广东番禺务工一直到2013年6月,在外打工期间夫妻之间因为生活琐事也多次发生打架,两人之间的感情裂痕加剧。2013年6月原告回家在阆中市租房照料孩子上学,被告在原务工地务工,夫妻之间很少取得联系。被告在2014年春节期间回家,在家里短暂相处期间多次发生纠纷。由于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且无端侮辱原告人格,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婚姻现状看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早已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我们关系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在原告养父母面前说过脏话,更没有殴打等行为,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2日在阆中市原双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7月6日婚生一子廖大某。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5月至2013年6月原、被告一同到广东番禺务工。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养育子女,共同建设家庭,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敬互爱,各自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夫妻感情是可能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