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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丁昌芝与侯金虎、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昌芝,侯金虎,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097号原告:丁昌芝,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省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金虎,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昌芝与被告侯金虎、被告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拥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昌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光先、被告侯金虎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宇润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昌芝诉称:2014年3月18日6时30分,侯金虎驾驶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芜湖驶往合肥。该车途经芜合高速上行线47公里加500米处,追尾撞上周维能驾驶的皖Q×××××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皖Q×××××号轻型厢式货车上乘客丁昌芝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维能和丁昌芝无责任。经查,阜阳宇润汽运公司系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故阜阳宇润汽运公司应与侯金虎对丁昌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丁昌芝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侯金虎、阜阳宇润汽运公司连带赔偿丁昌芝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21584.7元,营养费2000元(20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x40天),护理费10160元(101.6x100天),误工费12049元(120.49元×10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03771.7元。2、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金虎辩称:丁昌芝诉请过高,部分事项不合理;涉案车辆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丁昌芝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侯金虎给丁昌芝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庭合并处理,10000元请返还给侯金虎。被告阜阳宇润汽运公司辩称:一、肇事车在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计70多万元,而本案丁昌芝起诉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该保险数额,应直接判决由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丁昌芝的损失。二、本公司不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侯金虎,本公司与其之间只是委托代理关系,也就是本公司代理其办理各种税费的交纳,该车一切经营活动都是车主经营管理,本公司也没从该车的经营中取得任何利益,对于肇事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有本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丁昌芝诉请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与阜阳宇润汽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时对侯金虎的垫付款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6时30分,侯金虎驾驶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芜湖驶往合肥。该车途经芜合高速上行线47公里加500米处,追尾撞上周维能驾驶的皖Q×××××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皖Q×××××号轻型厢式货车上乘客丁昌芝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维能和丁昌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昌芝被送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2、右侧第5-8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8日丁昌芝出院,医嘱:1、出院后一个月复查头颅+胸部CT;2、建议休息两个月,我科、胸外科门诊随时就诊。2014年7月9日,丁昌芝复诊,医嘱:颅内未见异常;右侧第5-8肋骨陈旧性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我科随诊。医疗费用为21584.7元(其中侯金虎垫付10000元)。2014年5月22日,丁昌芝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由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昌芝右侧第5-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阜阳宇润汽运公司系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有原告丁昌芝的身份证、结婚证、丁昌芝房产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维能、侯金虎的驾驶证、行驶证付复印件,丁昌芝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抢救治疗的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侯金虎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造成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侯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维能和丁昌芝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侯金虎应对丁昌芝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阜阳宇润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法定车主,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侯金虎只是委托代理关系,故应与侯金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丁昌芝因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侯金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侯金虎和阜阳宇润汽运公司所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关于侯金虎垫付10000元,侯金虎要求一并处理,因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不同意,侯金虎可另行向该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受害人实际损害的必需费用,是事故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因此,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丁昌芝的举证与被告方的质证,对丁昌芝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21584.7元,丁昌芝提供医疗发票,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丁昌芝主张800元不超出法律等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从丁昌芝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来看,住院为42天,故,酌定营养费应为840元(42天×20元/天=840元);关于误工费,丁昌芝虽为农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从丁昌芝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从事爆竹销售相关工作,故应按68.05元/天(24839元÷365天)计算,酌定休息102日,误工费应为6941.1元(102天×68.05元/天=6941.1元);关于护理费,住院为42天,护理费应为4267.2元(42天×101.6元/天=4267.2元);因丁昌芝伤残构成十级,关于残疾赔偿金,丁昌芝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丁昌芝住院情况酌定为600元;鉴定费用为700元。以上共计为91411元。综上所述,丁昌芝的各项请求不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扣除被告侯金虎已付10000元,应付81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丁昌芝各项损失为81411元;二、驳回原告丁昌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98元,被告侯金虎负担124元,原告丁昌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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