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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汪慧抢劫罪,汪慧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258号罪犯汪慧,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4月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1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汪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汪慧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汪慧于2014年12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罚金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汪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慧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一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