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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秉瑜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街道石人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土地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秉瑜,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街道石人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秉瑜。委托代理人:马克亮。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隋荣,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力墉,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昕,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牛成,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违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郭继承,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街道石人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马志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街道石人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秉瑜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下称水区政府)、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水区执法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下称水区征收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街道石人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石人子沟村委会)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秉瑜委托代理人马克亮、杨建文、被上诉人水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力墉、陈昕、水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罗华、水区征收办委托代理人康明远、石人子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金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张秉瑜与水区征收办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已领取协议约定款项,现张秉瑜认为,上述协议仅针对其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而对于拆迁行为所涉及的农家乐营业损失、25亩林地上栽种的4600棵树木,水区征收办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请求法院判令四被上诉人补偿其因拆迁农家乐嘎子山庄的停业损失120万元、补偿25亩(4600棵十年轮榆树、果树)林权损失345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秉瑜提出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应当先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现张秉瑜不能提供已由被上诉人先行处理的证据,据此,张秉瑜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张秉瑜的起诉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主文,即驳回张秉瑜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瑞 东代理审判员 玛依努尔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靖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