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6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Microsoft+Word+文档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665-2号原告:崔某,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00665-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本案已审理终结,且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王某某在安徽省长丰县农村商业银行造甲支行2013年10月18日存款18000元、2014年1月29日存款50000元以及2014年11月2日存款20000元,合计88000元的冻结(账号分别为10022332291110200000XXX、10022332291110200000XXX、10022332291110200000XXX);二、解除对担保人耿某某提供担保的位于长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长房字第XXXX**号)查封。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