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曹二、施木二走私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一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二,男,傈僳族,文盲,国籍不明,农民。因涉嫌走私毒品于2014年7月28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瑞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木二,女,傈僳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走私毒品于2014年7月28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瑞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二、施木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宏州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杨兵、陈隆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二、施木二及翻译人员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曹二、施木二共同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从缅甸越境到畹町芒棒南湖巡逻道被云南省芒棒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施木二丢弃在路边的一黑色塑料袋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和取样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二、施木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曹二、施木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曹二、施木二共同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从缅甸越境到畹町芒棒南湖巡逻道被云南省芒棒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施木二丢弃在路边的一黑色塑料袋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7日22时40分,云南省芒棒边境检查站的检查人员在辖区南湖二队堵卡查缉时发现一辆摩托车向查缉点驶来,检查人员打开手电筒射向该辆摩托车时,发现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一个人向路边丢出一包物品,该物品正好砸在一名在查缉点前约20米处设伏的检查人员的身上。后检查人员在草地上发现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检查人员将摩托车上的三名人员抓获。经盘问,驾驶该摩托车的男子叫曹二,坐在摩���车上的一名女子叫施木二,一名男孩叫杨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木二的身份信息。3、国籍确认证明。证实因被告人曹二无法提供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根据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曹二为国籍不明人员。4、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摩托车等物品的照片及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取样的现场情况。被告人曹二、施木二对上述物证进行了指认。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摩托车等物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6、称量记录和取样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00克,并从中随机抽取0.1克用于检验鉴定。7、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和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检验,送检检材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曹二、施木二。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晚上其乘坐曹二的摩托车和曹二、曹二的媳妇三人从缅甸准备去中国陇川,后摩托车刚过了界河不久,其就看见曹二的媳妇把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扔在路边,后他们三人就被中国的武警抓了。9、机动车信息表。证实案发时曹二驾驶的车牌号为云NBB4**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史某某。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二供述的让其携带毒品到畹町的缅甸男子,因具体信息不详,侦查机关无法查找。11、被告人曹二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曹二对其为了获利而走私毒品、并在遇到中国武警检查前将毒品交给施木二且授意施木二遇到检查时丢弃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施木二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施木二对其参与走私毒品、并在遇到检查人员检查时将毒品丢弃的犯罪事实予以明确供认。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曹二、施木二对证据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二、施木二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二、施木二共同实施走私毒品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曹二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木二参与犯罪的程度较浅,且只起到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曹二、施木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9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施木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本启审判员 雷自荣审判员 薛金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文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