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安乐、李秀如与闫青峰、闫清丽、袁尚雄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乐,李秀如,闫青峰,闫清丽,袁尚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779号原告郑安乐,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如,女,1977年7月3日出生。原告李秀如,女,1977年7月3日出生。被告闫青峰,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闫清丽,女,成年。被告袁尚雄,男,成年。原告郑安乐、李秀如诉被告闫青峰、闫清丽、袁尚雄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青峰、闫清丽、袁尚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两原告将其位于居然之家的“韩丽橱柜”专卖店转让给第一被告闫青峰,因未能付清转让款,被告闫青峰向两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款手续,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整,如不按时付款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闫清丽、袁尚雄作为还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闫青峰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拒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闫青峰偿还拖欠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5个月的拖欠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2分计算延期付款利息6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决被告闫清丽、袁尚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青峰、闫清丽、袁尚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其经营的橱柜居然店转让给被告闫青峰所有,转让费为50万元,并约定如没有按时付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15.5万元,借条上显示23万元,但被告已陆续偿还7.5万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安乐与李秀如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日原李秀如与被告闫青峰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韩丽橱柜居然店转让给被告闫青峰,转让费为50万元,原告称被告闫青峰于签合同时支付原告转让费20万元,剩余转让费30万元由被告闫青峰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和10万元借条一份,其中10万元的借条被告已陆续还款7万元还剩余3万元未支付,并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3万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每月还款1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7.5万元。综上,被告共支付转让费34.5万元,尚欠15.5万元未支付,其中到期转让费为8.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被告闫青峰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显示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每月还款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青峰支付到期转让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转让协议上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但该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计算利息;被告闫清丽、袁尚雄作为该款项的担保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青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支付原告郑安乐、李秀如转让费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闫清丽、袁尚雄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安乐、李秀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闫青峰、闫清丽、袁尚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闫青峰、闫清丽、袁尚雄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