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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保银与崔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银,崔素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138号原告:张保银,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唐红霞,安徽省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素芳,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保银与被告崔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中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银诉称:2014年6月10日13时许,在临泉县滑集镇张庄行政村张寨自然村张保勤家门口,张保勤的妻子崔素芳和堂哥张保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崔素芳对张保银实施殴打。后群众报警,临泉县公安局滑集派出所民警出警,暴力行为才结束。本次暴力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张保银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紧急送至滑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身体、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临泉县公安局临公(滑)行罚决字(2014)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以表明被告崔素芳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事实。临泉县滑集镇卫生院出具的张保银的住院病历原件1份,据以表明因被告崔素芳的暴力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张保银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及治疗伤情的过程。临泉县滑集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1张,据以表明原告张保银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893.12元的事实。滑集镇派出所出具的张保银、崔素芳等的询问笔录,据以表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的事实情况以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款。被告崔素芳辩称:原告张保银夫妇存在过错,是原告张保银夫妇先殴打被告的,滑集派出所也对原告张保银作出了处罚决定书,请法院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崔素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自然状况;2、、临公(滑)行罚决字(2014)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以表明原告张保银殴打被告崔素芳丈夫张保勤致其眼部受伤并被行政拘留七日处罚款2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3时许,在滑集镇张庄行政村张寨张保勤家门口和张寨北地的桥头,因宅基地纠纷,张保勤妻子崔素芳和张保银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殴打,张保银对张保勤实施殴打,造成张保勤眼部受伤,张保勤妻子崔素芳对张保银实施殴打,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保银伤情为轻微伤。受伤后,原告张保勤在临泉县滑集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893.12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庭前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继而崔素芳对张保银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张保银轻微伤的事实,有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保银对被告丈夫张保勤实施殴打,造成张保勤眼部受伤,有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应按过错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保银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3.12元,误工费466.06元(66.58元/天×7天=466.06元),护理费711元(101.57元/天×7天=71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共计3490.17元,因原告张保银也受到临公(滑)行罚决字(2014)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故原告张保银也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银各项损失共计2094元。二、驳回原告张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中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