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苏州中原思蓝德密封胶有限公司与江苏海斯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原思蓝德密封胶有限公司,江苏海斯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364号原告苏州中原思蓝德密封胶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海斯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原告苏州中原思蓝德密封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蓝德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斯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斯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双组份硅酮中空玻璃密封胶,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密封胶,并开具了货款总额为12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4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400元,被告海斯特公司员工杭俊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海斯特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斯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中原思蓝德密封胶有限公司货款604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